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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公告日期: 2002/1/2
字號: 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二五0八號

一、為確保研究用檢體之正當採集及使用,保障受檢人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依法令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為之。
將供研究用或非供研究用所採集之檢體,使用於教學時,不視為供研究使用。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體:指採集自受檢人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質,包括採集自與母體分離之胎兒者,但不包括採集自死後之人體者。
(二)受檢人:指接受檢體採集之人。
(三)檢體使用者:指直接使用檢體、指示他人使用檢體或依與受檢人間之契約等特定關係而得使用檢體之人。

三、檢體之採集與使用不得違背醫學倫理,並應注意防制對人類及生態環境之危害。

四、採集檢體使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應告知受檢人下列事項,並取得其同意。受檢人未滿十七歲或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代為同意。
(一)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使用範除圍與使用期間。
(二)採集之方法及數量。
(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
(四)受檢人之權益與檢體使用者之義務。
(五)檢體是否有提供或轉讓他人或國外使用等情形。
(六)研究經費來源及所有參與研究之機構。
(七)其他與檢體採集或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告知與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輔以口頭告知,使受檢人明瞭其內容。但受檢人同意不使用書面者,得不使用書面。

五、因採集檢體使用可能衍生其他權益時,檢體使用者應告知受檢人並為必要之書面約定。

六、檢體使用者應在受檢人所同意或依法得使用之範圍內使用檢體。
使用檢體如逾越前項範圍,應依第四點規定再次告知受檢人並取得其同意。

七、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受檢人得拒絕接受採檢、終止檢體使用之同意或變更所同意之檢體使用範圍。受檢人拒絕接受其個人醫療使用以外之採檢者,應不影響其醫療上之權益。

八、檢體使用者應妥善保存、處置並使用檢體。使用完畢並應確實銷毀。

九、檢體使用者應尊重並保護受檢人之人格權。
對於因檢體採集、保存、使用所知悉之受檢人秘密、隱私或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十、本注意事項頒行前已採集之檢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一)難以辨認受檢人身分。
(二) 難以重新取得受檢人同意。
(三) 已可公開取得之檢體。